(2010)甬宁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麻某某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麻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麻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麻某某辨称,我实际欠原告借款只有六、七万元,没有那么多。2009年我位于某龙街道西郊路75弄9幢1号202室的房屋也被法院拍卖抵债了。那时,周某某起诉我妻徐某某150000元借款已分得部分执行款。目前我无能力偿还,凭法院判决。被告麻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已归还了部分,尚欠六、七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麻某某理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显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