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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夏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滕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夏某某、陈某预购的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华庭西路208号新桃源10号102室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要求对被告夏某某、陈某预购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夏某某、陈某预购的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华庭西路208号新桃源10号102室房产(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号:富房预字第10009094,商品房买卖抵押权预告登记号:富房预字第10009095)。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