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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宋德征、吴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宋德征,吴绍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征,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绍俊,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宋德征、吴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告吴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河南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第二、三两个标段的全部工程。该两份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3月9日给原告开工通知。原告依据开工通知于2010年3月12日正式进场开工,发现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标段已有施工,原告为准备履行该两份合同,前期做了大量投资,支付了工人工资,造成机械设备闲置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其它损失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以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名义给原告中标通知,原告依法中标。3、开工通知、建设施工合同二份。证明2010年3月9日,二被告以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名义,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同时,二被告以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二、第三两个标段的全部工程,并约定发包违约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4、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以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名义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项目协议。5、证人证言,五份雇工程队合同。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金额。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卢某、贺某、魏某、曹某、程某。前5位证人证明他们与赵中杰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我们的人到工地后,没有让干活。后3位证人证明他们是赵中杰的管理人员,说好每人每天200元,包吃包住,但一直没有给。被告吴绍俊辩称:赵中杰多次来找工程,后给他下了中标通知书,因与赵中杰有约定,赵中杰写的有承诺,保证在2010年3月20日前交50万或100万保证金,合同生效。但后来其没有交保证金,其违约故未让其干工程。赵中杰是否遭受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绍俊提供的证据有:1、在庭审时当庭提供了赵中杰于2010年3月9日的承诺:内容为:“我保证在2010年3月20号以前向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交纳伍拾万或壹佰万保证金(如交伍拾万可开工壹个标段,交壹佰万可开贰个标段)交上后合同生效”。证明在2010年3月20日赵中杰未交保证金,合同作废,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2、证人胡某、张某证言,证明他们与赵中杰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活干,后来与被告签订合同,现在被告工地干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绍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赵中杰与别人签订的合同及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我方无关,因为2010年3月20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保证金,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在5月30号之前提供,其在庭审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2号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对其无关,但该事实存在,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4日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向原告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3月9日原告法人赵中杰与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宋德征、委托代理人吴绍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第二、三两个标段的全部工程,同日发出开工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0年3月12日开工,同日原告的法人赵中杰给被告承诺“我保证在2010年3月20号以前向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交纳伍拾万或壹佰万保证金(如交伍拾万可开工壹个标段,交壹佰万可开贰个标段),交上后合同生效”。2010年3月9日赵中杰陆续与他人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施工队陆续到达工地现场。由于原告没有交纳保证金,被告没有让原告施工,后部分施工队与被告签订合同,在被告处施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其它损失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被告应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应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9日虽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第二、三两个标段的全部工程。但原告同日给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0年3月20号以前向淝河镇冯洼新村建设项目部交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原告在2010年3月20号以前没有交纳保证金,按照该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因双方签订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00元,其申请的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他们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约定工人工资,但工资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包赔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