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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宋效美、凡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宋效美,凡春生,张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张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宋效美(宋孝美),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春生,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效美、凡春生、被上诉人张俊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张强,被上诉人宋效美、凡春生,被上诉人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其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S202线14KM+997M倒车时,与原告凡春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效美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宋效美、凡春生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利公交认字〔2009〕第0912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效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效美、凡春生开始在利辛县××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分别转至阜阳××医院、利辛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宋效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用28826.30元,支付交通费用394元。原告宋效美的伤情经阜阳创伤医院诊断为:右股外侧大面积撕脱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情经亳州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亳利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效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因内固定钢板存在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外侧大面积撕脱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为此原告效美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宋效美经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年后去除右肩内固定装置需后续治疗费7170元。原告凡春生在利辛县××村镇卫生院住院l天,支付医疗费1199元,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73.70元,原告凡春生的伤情经利辛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俊峰当天在利辛县××村镇卫生院为原告宋效美支付医疗费1084元,二原告在阜阳创伤医院和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俊峰又支付费用6200元。经查被告张俊峰驾驶其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商业第三者险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侵权人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09〕第09123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效美无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原告宋效美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有具有合法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酌情考虑。原告宋效美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定为20000元;原告凡春生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定为2000元。二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收入和2009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宋效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10.30元、误工费(12572元/年÷365天/年×167天)5752.12元、护理费(26363元/年÷365天/年×60天)43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交通费394元、伤残赔偿金{4504.3元/年×[20年×(20%+2%)]}198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7170元,合计88878.98元;原告凡春生:医疗费5973.70元、误工费(12572元/年÷365天/年×16天)551.10元、护理费(26363元/年÷365天/年×16天)11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80.44元。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抗辩被告张俊峰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时没有认定被告张俊峰是无证驾驶.且被告张俊峰持有C3驾驶证,而C3驾驶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被告张俊峰所驾驶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应属于低速车辆范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而被告张俊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扣除免赔率15%,所扣除的15%由被告张俊峰承担。原告宋效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系个人委托,但对其异议未有证据加以印证,同时作出鉴定结论的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效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52.12元、护理费4333.64元、交通费394元、伤残赔偿金198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298.68元;赔偿原告凡春生误工费551.10元、护理费115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706.74元。原告宋效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29910.30-10000)199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170元〕28580.14元,原告凡春生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59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6373.70元。因被告张俊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凡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宋效美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即:〔28580.14×70%一(28580.14×70%)×15%〕17005.17元:扣除15%的免赔率数额[(28580.14×70%)×15%]3001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凡春生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即:〔6373.70×70%-(6373.70×70%)×15%〕3792.35元;扣除15%免赔率数额〔(6373.70×70%)×15%〕669.39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原告宋效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30%,因原告凡春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原告宋效美没有对凡春生进行主张故不予考虑。原告凡春生损失超出交强险的30%由原告凡春生自己承担。被告张俊峰已支付的(1084+6200)7284元,在其履行义务时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效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52.12元、护理费4333.64元、交通费394元、伤残赔偿金198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298.68元:原告凡春生误工费551.10元、护理费115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70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宋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005.1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凡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92.35元;三、由被告张俊峰赔偿原告宋效美的医疗费3001元,被告张俊峰赔偿原告凡春生的医疗费669.39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俊峰在履行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2870元,由原告凡春生负担1230元。宣判后,人保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涡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告宋效美在受伤时已经57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宋效美误工费5752.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效美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且宋效美既已评残,二次手术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俊峰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俊峰驾驶车辆在路上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张俊峰应对伤者宋效美、凡春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俊峰投保的保险单中的车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系同一车辆,车辆的驾驶员系同一人,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张俊峰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人保涡阳支公司称张俊峰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主张宋效美已57岁,不再享有误工补偿的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效美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故对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二次手术费合计717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中的17005.17元中扣除,扣除此项费用后,人保涡阳支公司应赔偿宋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835.17元。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凡春生的判决部分,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应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宋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005.17元”部分。改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俊峰所有的皖1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被告张俊峰应当赔偿原告宋效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9835.17元。上述应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张俊峰在履行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鉴定费800元,合计4100元,由张俊峰负担2870元,凡春生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400元,宋效美负担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