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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与王某某、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王某某,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亚××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新家园东区31幢2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在2008年7月29日之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自2008年7月30日起以每天万���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确表示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杭州亚伯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期限止,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