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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不当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904001),住所地:塘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登入网上银行操作系统欲将原告员工朱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5112.6元转入黄乙账户,因疏忽大意误将5112元汇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112元。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身份证明、发放工资申请、工资结算单、网银交易查询单、银行卡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朱某某、黄乙身份情况及朱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为5112.6元,原告将5112元汇入被告帐户等事实。证据三,对账单、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镀锌费24900元,且被告已于当日领取该款项,双方此后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误汇给被告5112元属实,被告同意返还该款项,但以前原告给被告大额的承兑发票当货款,致使被告总共贴息2100元多,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贴息款21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上未领到24900元,有部分已用于贴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答辩的事实依据不足,且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误将发放给原告员工朱某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5112元通过黄某珍银行账号:××转帐至被告张某某银行帐户。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某珍银行账号:××系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专用帐户,账号内资金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将发放给员工的工资5112元误汇至被告张某某银行帐户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该款项,但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以前支出的贴息款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贴息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工资款5112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