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以做运输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年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两次同意延期归还借款。2008年10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该35000元在2008年底前还清。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3252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所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逾期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