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3月18日原告又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汇款给被告1000元,并由被告在该回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