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戴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先后三次向两原告夫妻借款,其中2000年5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一分,有被告亲笔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2004年6月26日被告为支某某行利息又向两原告借款373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2004年6月26日,被告由原告戴某某代为向银行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条为凭,因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由两原告代为转本付息。后在两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归还和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7733元及利息3260元(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拖欠至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7733元并支付前期利息3260元(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某某、朱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200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3、200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及代付利息3733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载明:“兹有屿头乡三联村村民王某某向朱某某暂借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04年1月26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元、利息2500元,被告同日在借条背面签字确定“欠8500元”;2004年7月2日,被告付息1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息2000元,2009年1月24日付息2000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元,利息2060元。200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戴某某同时为被告代付“正满”、“珊斐”、“信用社”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7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戴某某立下借条载明:“今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信用社代借),还款由我负责,还有在2001年前利息共3733元”。借款后,被告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8.7‰对借款本金20000元付息至2009年8月20日,后原告代还了信用社借款,被告继续付息至2010年2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8.7‰计算,20000元的借款从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利息为997.6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对被告出借的债权依法共同享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约定了利息,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从利息的支付及2004年1月26日结算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先付息再还本;原告以归还款项先偿付余欠利息再还本金,并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戴某某所借的20000元及代付的3733元,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戴某某所借20000元,虽未载明利息,但借条上明确该借款系戴某某为被告向信用社代借,该借款应当包含了借款利率,该利率应当以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33元并支付利息3057.6元(本金10000元的余欠利息2060元、按照本金2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止的利息997.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733元并支付利息30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荣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