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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某、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潘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孟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清水嘉苑5幢104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倪某、王某、柴某等人以“打罗宋”、“比罗宋”等形式聚众赌博4场。在赌博中,被告人孟某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潘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孟某抽头及招呼参赌人员,被告人孟某提供被告人潘某中饭及晚饭作为好处。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4月28日下午2时至晚上9时许,被告人孟某、潘某在上述棋牌室内,组织倪某、王某、“志敏”等人以“打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以赢钱的1%左右比例从赢家处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500元。2、2010年4月29日下午2时至5时许,被告人孟某、潘某在上述棋牌室内,组织柴某、倪某、任某、王某、李某等人以“打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采用上述方法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500元。3、2010年5月3日下午2时至5时许,被告人孟某、潘某在上述棋牌室内,组织柴某、倪某、任某、王某、李某等人以“打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采用上述方法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元。4、2010年5月4日下午2时至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潘某在上述棋牌室内,组织柴某、倪某、任某、李某等人采用“比罗宋”的形式聚众赌博,以打出13道抽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方法从赢家处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被追缴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倪某、柴某、任某、李某的证言,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潘某均能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被追缴,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