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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盐酸,合计货款816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于一周内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金额为816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底前。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份用汇款方式支某某告10000元,余款716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货款716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60.14元,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6.3‰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就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郑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赊购盐酸,货款未付。2010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金额为816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7月底前。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支某某告10000元,余款71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郑某某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故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徐某某货款716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1600元、按月利率6.3‰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