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8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民间借贷关系,即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2008年10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借给被告160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16次合计归还给原告83万元,余款77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资金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是往来款,不是借款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资金转出转入的凭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三十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比较频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这些钱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的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08年10月6日前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60万元汇入被告账/卡号。此前,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0月1日之间,分12次将人民币7893510元汇入原告账/卡号;此后,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3日之间,分18次将人民币812850元汇入原告账/卡号。另外,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素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发生的只是资金往来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只是单凭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一份回单联以主张借款事实,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即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或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2、从银行客户回单联看,原告提供2008年10月6日1份银行回单联,证明即日向被告汇款160万元;但被告提供2008年3月24日至10月1日之间的12份银行回单联,可证实如下问题:一是均由被告向原告汇款;二是汇款均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汇款160万元之前;三是被告向原告汇款合计780多万元。另外,被告还提供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3日之间的18份银行回单联,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汇款累计达80多万元。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间的汇款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需提供进一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