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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被告: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外出去江某打工,次年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已与原丈夫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后二人相约来到原告所在地,并于199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为维持生活,于1998年2月去上海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1998年4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26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提供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的事实;3、提供绍兴县王坛镇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2月26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故产生争执,感情出现不和,被告于1998年4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王坛镇肇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虽尚可,但后来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自1998年4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