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方某某,付某某,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付某某、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水亭乡河北沿村家中到赤溪××××汤村。行至章士线××××路段超越同向直行车主为付某某的鄂13/10508号三轮拖拉机时,分别与对向直行由江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及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侧翻受损、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作出认定。其经医治化医疗费115542.10元,并构成伤残。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为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人。现其起诉要求:付某某赔偿其由事故造成损失147762.28元,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某某无事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未作答辩。江某某答辩称,当天发生事故是因三轮拖拉机载货过长和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对向由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越三轮拖拉机发生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答辩称,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方某某起诉事实不清,驾驶拖拉机驾驶员不明,应当驳回方某某诉讼请求。交警大队认定拖拉机载货过长,和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公司最多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付某某为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所有人,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为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人。江某某为浙g×××××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员。2008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水亭乡河北沿村家中到赤溪××××汤村,途径浙江省兰溪市章士线××××路段,超越同向直行车主为付某某的鄂13/10508号三轮拖拉机时,分别与对向直行由江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及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侧翻受损及方某某、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至今不能确定驾驶员为谁。方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腔静脉破裂出血、右肝后叶破裂出血、右肾破裂,胃壁挫伤,双侧多处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低氧血症。住院到2008年12月19日因伤势严重转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5月19日到龙游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方某某共化医疗费124615.03元。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此事故中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不能明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对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1、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水亭乡河北沿家中到赤溪××××汤村,从杨塘驶往石某某方向。2、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从杨塘驶往石某某方向。3、江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石某某驶往杨塘方向。4、方某某与对向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5、事故造成三车侧翻受损及方某某、江某某受伤。6、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载货长度超过规定。8、事故发生后,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肇事车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不能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对事故当事人未作出责任认定。只认定了事故发生事实。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在确定当事人过错大小,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在有会车可能同时超越同方向机动车,造成三车相撞,过错最大,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驾驶装货超过规定长度的机动车,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有一定的过错。江某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方某某不要求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方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肇事车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已向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投保交强险,虽肇事驾驶人无法确定,但根据该驾驶员过错,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不能确定鄂13/10**8号三轮拖拉机驾驶员情况下先由肇事车车主付某某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方某某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事故方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赔偿方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953.5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付某某赔偿方某某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145.1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768元),由付某某负担1400元,方某某负担256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江某某无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兰溪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江某某是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未作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的情况下仅凭方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认定江某某无责缺乏依据。二、即使江某某无过错,其也应依法在相当于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采纳方某某不要求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未对方某某诉请中应由江某某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不当。三、原判在未查清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是否醉酒等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情况下,判决由其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错误。四、原判没有分项某某方某某合理损失的项目、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且当时该车机载长度超过规定,原审认定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鄂13/105**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或醉酒发生事故的情况,在交强险内也应由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某某、江某某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损伤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续以三级护理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方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15542.10元、伤残赔偿金9258×20×40%=7406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5×35.47=12946.55元、营养费120×45.68=5589.60元、护理费(61+120×30%)×50=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122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9105.25元。事故发生时江某某的浙g×××××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案中,方某某放弃要求江某某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江某某并无违法行为,原判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分析与认定正确。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认为江某某有过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其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江某某无责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三方交通事故,浙g×××××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江某某虽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本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扣除上述12000元后,方某某的实际损失仍已超过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方某某放弃要求江某某赔偿的行为并未加重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因鄂13/10508号三轮拖拉机驾驶人逃逸而无法确认驾驶人是否存在未取得驾驶证或醉酒发生事故的情况,但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堑付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曾都支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