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0565-5)。住所地:宁波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1-7)。住所地:绍兴市××桥镇展望村。法定代表人:费甲。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8643-3)。住所地:绍兴市××桥××桥。法定代表人:唐甲。被告:浙江××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41844-5)。住所地:绍兴市××桥镇展望村。法定代表人:唐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8-6)。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凌某。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2-2)。住所地:绍兴市××桥镇。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唐甲。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某某)、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浙江××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六被告下落不名,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展望××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综字第2630806031号)一份。约定:2008年6月18号至2009年6月18日给予其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展望××将上述授信额度转授信给利源某某使用,展望××对转授信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乙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30806031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30806031-1号)。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利××、冠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30812024-1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30812024-2号),约定嘉利××、南方××、冠宇××、唐甲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综字第2630806031号)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乙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利源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贷字第2630812020号),约定原告给予其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6月14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6.318%,计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利源某某除2009年9月21日归还了本金31万元,未按约定归还其他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利源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469万元,利息1272063.5元,复利41236.4元(暂计至2010年5月13日),本息合计16003299.9元。201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和某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展望××、嘉利××、南方××、冠宇××、唐甲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综字第2630806031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展望××转授信被告利源某某1500万元,及被告展望××为被告利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贷字第2630812020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源某某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30806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3080603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30812024-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30812024-2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利××、南方××、冠宇××、唐甲为被告利源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源某某归还本金3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展望××公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综合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等;被告展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转授信项下具体授信合同生效日起至该授信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原告与被告利源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利源某某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即9.477%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嘉利××、南方××、冠宇××、唐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后另加两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望××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与被告利源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展望××应对被告利源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利源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嘉利××、南方××、冠宇××、唐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利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9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唐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17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74元,由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利蛋白纤维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