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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茌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聊城交运集团与崔殿芳、司防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崔殿芳,司防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茌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崔殿芳,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司防修,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崔殿芳、司防修客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殿芳、司防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诉称:自2002年始,被告崔殿芳和司防修在我单位合伙经营鲁P×××××号客车,2003年11月26日,在经营途中,乘车人袁洪光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袁洪光损失6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款60000元。被告崔殿芳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防修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崔殿芳和邱光(系崔殿芳姨表兄弟)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鲁P×××××号客运汽车(聊城至德州线),由崔殿芳出面以个人名义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运经营合同。2003年6月份,崔殿芳和邱光散伙,崔殿芳与司防修于2003年7月份始合伙经营该客运汽车,依然用崔殿芳以个人名义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跑聊城至德州线。2003年11月20日,崔殿芳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期限至2004年11月19日,合同第三条经营责任中第7项约定:甲方(公司方)负担如下经营费用:养路费、客运基金、运管费、营业税金、企业管理费和企业无形资产使用费。上述经营费用之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崔殿芳方)负担。第9项约定:乙方(崔殿芳方)被委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其间接费用、保险赔付差额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3项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肇事、保险索赔、服务纠纷,费用由乙方负担。到2005年初,崔殿芳与司防修因事停止经营,后散伙。2003年11月26日,在崔殿芳与司防修合伙经营鲁P×××××号客运汽车过程中,在去德州途中(当时由崔殿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袁洪光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殿芳为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崔殿芳、袁洪光及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协商过赔偿之事未果,袁洪光于2006年11月26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崔殿芳、司防修赔偿各项损失258628.27元,崔殿芳、司防修未参加诉讼,2009年1月13日袁洪光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赔偿袁洪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该款项已过付)。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找崔殿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来本院,要求崔殿芳、司防修承担该项损失。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与崔殿芳驾驶的鲁P×××××号汽车的关系:买车时,崔殿芳出部分款项,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出部分款项,在经营过程中由经营者分期、逐月偿还公司的出资,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车辆对外的所有人是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与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的经营者。另查明,2003年11月26日由崔殿芳驾驶的鲁P×××××号客运汽车与德州一车辆(无牌照的翻斗车,由平原县腰站镇北街村祀东宝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殿芳方无责任,对方应付全部责任。因祀东宝无赔付能力,袁洪光一直未找祀东宝赔付。关于保险赔付问题,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称在2003年乘运人险当时叫乘客险,因当时不规范,崔殿芳驾驶的汽车没有入该险种,因在交通事故中崔殿芳、袁洪光无责任,即使入了该险种,按当时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对于在2003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袁洪光于2006年11月才提起诉讼之事,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的答复是,袁洪光的伤情很严重,一直在治疗,经两次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并且在起诉之前,袁洪光的亲戚多次找崔殿芳协商此事。又查明,发生车祸后,袁洪光于同日住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髌骨骨折、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行清创切开复位、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20天后转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3月18日-4月6日因右股骨髁部骨折不愈合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髁上骨折不愈合髂骨植骨术;因右膝关节融合、关节局限性间隙狭窄2008年1月8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手术治疗。袁洪光花费医疗费50000元左右。2008年1月18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洪光需行右膝关节置换术,需全部费用20000元左右(国产普通适用型,15-20年更换一次)。2008年6月27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洪光右膝活动度丧失属于九级伤残、右下肢短缩3CM属于十级伤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提供与被告崔殿芳签订的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1份;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调解书1份;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份;4、原告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提供袁洪光的收款条1份;5、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审查意见书1份;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袁洪光提供到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医疗费单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崔殿芳、司防修所经营的鲁P×××××号客运汽车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的关系;二是崔殿芳、司防修是否应承担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已赔付袁洪光的损失。关于焦点一,崔殿芳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签订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后,与司防修合伙经营鲁P×××××号客运汽车,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出一部分资金,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分期偿还该公司的出资,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外的车主是公司,实际的车主是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经营者即崔殿芳,该客运汽车与公司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崔殿芳所经营的鲁P×××××号客运汽车与聊城通客运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关于焦点二,按崔殿芳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标准化经营合同第三条第7项、第9项、第六条第3项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车辆的养路费、客运基金、运管费、营业税金、企业管理费和企业无形资产使用费由公司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崔殿芳方)负担;被委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其间接费用、保险赔付差额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肇事、保险索赔、服务纠纷,费用由乙方负担。即在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期限中,崔殿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袁洪光受伤,因最终保险公司未对崔殿芳的车辆损失及袁洪光的损失进行赔付,袁洪光的损失按法律及双方约定应由经营者即崔殿芳方承担。而该客运汽车对外的车主是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在袁洪光以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崔殿芳、司防修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在崔殿芳、司防修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与袁洪光达成协议并赔付袁洪光各项损失60000元,因公司所赔付袁洪光的损失远未达到袁洪光的实际损失,故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在赔付袁洪光的损失后,按合同约定可向崔殿芳方追偿该项损失;因客运合同系崔殿芳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司防修没有参与,本院不能确认司防修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即本院不能确认司防修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崔殿芳个人承担,故该项损失应由崔殿芳支付给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而不应由司防修共同承担。对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要求崔殿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聊城运通客运分公司请求司防修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崔殿芳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司防修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损失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对被告司防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殿芳负担(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崔殿芳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通客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林审判员  张胜爽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