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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相恋,于2××××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宣某,现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6月被告开始出入酒巴等娱乐场所,经常夜不归宿,对妻子冷淡,对孩子不闻不问,视家庭为旅馆,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肯出。2009年元旦,开始分居,没有正常的��妻生活。夫妻已无正常的感情交流。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9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10月份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2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宣某,现年4周岁,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义务较少,并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致夫妻间产生一定的矛盾,原告因此于2010年8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义务较少,并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致夫妻间产生一定的矛盾,其主要过错在被告。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重,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