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袁某与袁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袁某,袁某,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518-6)。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第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 袁士增于2010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购买的集装箱专用车(主车牌号为浙b×××××、挂车牌号为浙b×××××挂)产权归原告,被告对车辆享有承包经营权,车辆管某某为每月300元。合同约定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应纳税金及管某某。该车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后,被告未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该车被第三人开走,并于2009年6月4日被拆除gps装置,导致原告对该车完全失去了控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辆失踪后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已实际无法达到承包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车牌号为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43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管某某损失3000元及车辆贷款损失60934.2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和第三人返还车牌号为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若无法返还,则应结清与原告的相关费用计321928.6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承包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拟证明浙b×××××(浙b6a32挂)集装箱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3.袁某收付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付款情况及延迟履行的事实;4.袁某出具的个人声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车辆被第三人强行开走的事实;5.宁波洛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1份,拟证明车辆的价格为343900元;6.车辆购置附加税发票1份,2007年、2008年的保险费发票各1份,养路费发票3份,拟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对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无异议,也同意返还车辆,车辆在第三人袁某某手中,直接由第三人返还。在车辆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有购车首付款137560元,购车杂费19039元,承包经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计189450元,另有附加税29392元、保险费64531.52元、集装箱体85000元及发电机22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的,上述共计546972.52元,扣除应减掉的养路费71750元、2007年11月到2009年4月的管某某54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469822.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浙b×××××集装箱专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鄞州银行划款明细1份,拟证明购车银行还款、利息分别为206340元、20482.14元的事实;3.安徽省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的事实;4.证人黄某到庭作证。第三人袁某某辩称: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某某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经营关系,而是挂靠经营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某某联系,只与被告系亲属关系。由于被告欠第三人借款较多,第三人主张过权某,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了逃避还款义务转移车辆,现在不知车辆在何处,第三人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事实,不可能承担向原告返还车辆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第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欠款事实;2.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因被告购买车辆贷款所需由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及争议的集装箱车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5、证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证2、证3,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1,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各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主要有:1.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及原、被告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已明确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认为名义上的车主是原告,实际是被告出资购买;第三人认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本院分析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宁波市××××有限公司;车辆由原告出面贷款,分期还款方式购得,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车辆承包经营期间产权归宁波市××××有限公司,袁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失踪前银行贷款尚未付清,后由原告付清银行贷款,即车辆在承包经营期间失踪。原、被告关于车辆承包经营期间所有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关部门登记的车主亦为原告,应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目前是否在第三人袁某某处。原告陈述车辆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后,被告未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车辆被第三人开走,提供的证据是袁某出具的个人声明及证明,用于证实袁某陈述车辆被第三人强行开走;被告庭审中陈述因自己欠第三人钱,故将车辆交给第三人开走;第三人庭审中否认曾开走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车。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在第三人处,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袁某的陈述,且袁某出具给原告证明中的陈述与其庭审陈述又不一致,庭审中各方均不能说出车辆处所。被告提供的证据3,只涉及本案争议的车辆,并不能证实车辆在被告处。综上,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争议车辆在第三人处。3.被告袁某在购车及承包经营期间支付的款额。原告陈述购车及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为667977.66元,其中被告袁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37560元、购车时的杂费19039元、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交纳189450元,共计346049元;被告陈述除了原告认可的付款外,另有购车附加税29392元、2年的保险费64531.52元、集装箱体85000元及发电机22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由其支付的附加税、保险费票据在原告处,并由原告提供,票据载明的付款人是原告,被告也未提供该款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应认定附加税、保险费由原告支付;集装箱体及发电机的款项,因该二设备添附到原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上,被告未提供其支付该款项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亦证实该二设备的款项由原告支付,故该款项应认定由原告支付。综上,被告袁某在购车及承包经营期间支付的款额应认定为346049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0月,以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1辆,车款为343900元,由被告袁某支付首付款13756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等杂费19039元,以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206340元。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及时协助乙方(被告)办理车辆营运所需的证件;车辆承包经营期间产权归甲方,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一切交通事故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就开票税金支付、管某某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购车后,原告又购置集装箱体及发电机安装到被告承包经营的车辆上,计付款107000元。被告在营运过程中,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分多次交纳给原告189450元,用于支付车辆的各种费用及归还银行贷款。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1份,声明车辆已失踪,在6月4日完全失去联系,并向原告申请向有关部门报案。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陈述因其与其姐姐袁某某(第三人)间的经济纠纷,袁某某与他人将车辆强行开走,下落不明,并保证车辆在袁某某手中控制,与其本人无涉。车辆失踪后,原告于2009年9月按期付清了车辆的按揭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交纳款项,车辆又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b×××××(浙b×××××挂)的费用有购车首付款137560元、银行按揭款206340元、按揭利息20482.14元、集装箱体及发电机107000元、购车附加税29392元、“杂费”19039元、2年的保险费64531.52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路费74033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管某某9600元,共计费用为66797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表示同意返还,但因车辆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因车辆在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失踪,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车辆在第三人处,故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应结清与原告间的各项费用,金额应按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的费用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计算。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后,原告应归还其支付的款项,因被告的该请求在其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后才能行使的权某,在原告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向第三人履行返还车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车辆在第三人处,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b×××××(浙b×××××挂)集装箱专用车返还给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二、若被告袁某不能返还车牌号为浙b×××××(浙b6a32挂)集装箱专用车,则应在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与集装箱专用车相关的费用321928.66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袁某负担5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