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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启登与陈光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选,李启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登。委托代理人:林梅芳。上诉人陈光选因与被上诉人李启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因陈光选承包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一阀门基地需要培方(指用土填基础),于是与李启登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启登个人组建的车队为陈光选用矿碴培方,报酬按每立方29.5元计算。培方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经结算,陈光选尚欠李启登培方款62万元,并出具欠条。后此款经李启登催讨未还,于是李启登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光选立即支付培方款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中,陈光选答辩称:欠款事实,只要李启登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李启登为陈光选承包的工程培方,由李启登完成培方任务,李启登向陈光选支付相应的报酬,李启登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双方对未支付的报酬已结算,并由陈光选出具欠条,应认定李启登已履行合同义务,所欠的报酬陈光选应当偿付;双方对报酬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陈光选应在李启登完成培方任务时支付报酬,现陈光选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李启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每立方29.5元计算报酬是否为含税价没有明确约定,对此陈光选也没有举证证明,故对陈光选要求李启登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光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启登培方报酬62万元,并赔偿李启登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光选负担。上诉人陈光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是错误的。一、买房向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卖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卖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二、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法有据。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当天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42条规定“诉讼中需方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如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抵扣进项税的,应依法在货款中相应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业务往来款项为1000余万元,若被上诉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人有权按在欠款中扣除55万元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启登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约定的每立方29.5元报酬是不含税价格。2、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赚取的只是人工费,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上诉人不得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双方未支付的报酬已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所欠的报酬应当偿付。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选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启登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承揽合同未约定支付报酬的对等义务是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双方之间的培方承揽关系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增值税纳税人资格,也应当由税务部门认定,法院无法予以处理。故上诉人陈光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光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