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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某城与造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城,造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7号原告陶某城。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宋某平,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造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荣。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樽颈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盗窃公司生产急用的模具为由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并不存在盗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盗窃被告公司模具,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员工手册,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给被告的生产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2年9月2日。2、工作岗位:樽颈员。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4、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上班盗取公司财物、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将原告辞退。5、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00元。6、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7、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00元。8、原告工作表现:证人吴某国、倪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4月1日,原告未经许可取走洗手间旁备用车台上的模板,经被告调查核实,后原告向被告交回已损坏的模板。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取走模板及其在工作中并不需要使用该模板的事实。本院依此确认原告盗取公司财物的事实存在。9、其他: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条规定“凡有盗窃行为者,一律辞退出厂,情节严重者送司法部门法办”。该员工手册有经员工代表民主决议,并有员工代表签名。原告对通过该员工手册的决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在决议上员工代表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对决议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确认该员工手册的合法性。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书、员工手册、通过员工手册决议、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劳动者亦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私自取走被告的生产必需用具,被告根据合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条“凡有盗窃行为者,一律辞退出厂,情节严重者送司法部门法办”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