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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买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1日至23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计价款为3593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35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