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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二初字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华与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华,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1044号原告王智华。委托代理人张苗。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史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安琪。原告王智华与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苗、李玉婷,被告超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安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的司机王关辉驾驶该公司的陕AE07**号车沿尚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吴战峰驾驶陕AB58**号238路公交车在前行驶,王光辉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陕AB58**号车上的王智华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额骨裂纹骨折。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经开(2009)第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在此事故中负责全部责任,王智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超卓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560.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54.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超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致王智华受伤以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异议,王智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原告病情,认为原告检查次数过多,其只认可一次检查费用。其他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该陕AE0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安邦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经开(2009)第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9年7月23日15时许,王光辉驾驶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E07**号车沿尚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吴战峰驾驶陕AB58**号238路公交车在前行驶,王光辉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首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陕AB58**号车上的王智华受伤。王光辉在此事故中负责全部责任,吴战峰、王智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智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额骨裂纹骨折。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超卓公司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医嘱建议,原���又多次到西安凤城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55元。另查,原告受伤前,曾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30日在西安市君乐城堡酒店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原告受伤时在西安四季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西安凤城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苗陪护,但原告亦未提供张苗的误工收入证明。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5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560.4元,其中5.4元为病历复印费。2、误工费。原告曾分别在西安市君乐城堡酒店有限公司和西安四季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工资收入高低无法确定。在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连续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可按陕西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16386元计算误工损失。王智华入院治疗至出院后休息时间共计25天,符合原告伤后病情需要���造成误工损失计1122.33元;3、护理费。西安凤城医院证明王智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张苗因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可按西安市护工市场指导价格计算护理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11天,共计550元。庭审中查明,医嘱未建议原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1天,合计330元;5、营养费。西安凤城医院出具的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原告诉请200元过高,酌定1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一定损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元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西安君乐城堡酒店有限���司和西安四季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西安凤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卓公司的司机王光辉驾驶该公司车辆将王智华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陕AE0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智华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智华赔付医疗费555元、误工费1122.33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3157.33元;二、驳回原告王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超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