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黄丽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黄丽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欧景园*栋6门***室。法定代表人:谭辉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秀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丽芬。原告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园公司)诉被告黄丽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秀江及被告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园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文秘工作。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给被告的待遇是第一个月基本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500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给其办理任何保险,让其自行解决。2009年,被告又向公司提出办理保险的问题,公司老总谭辉尧向其解释:公司现有困难,等公司发展了再解决(保险),因此当时被告就应知道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但被告直到2010年6月3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为此,诉请判决不予补缴被告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黄丽芬辩称:其于2008年4月3日进入原告处任职时,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当时原告也口头承诺尽快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于今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6月13日将工作交接完毕后才正式离职。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经营单位,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且公司每年的业务量并不少,处于赢利状态。因此,原告提出的不予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黄丽芬于2008年4月3日应聘到立园公司从事文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立园公司未与黄丽芬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其后,黄丽芬曾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推诿未与办理。2010年4月,黄丽芬以立园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同年6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立园公司。同年6月30日,黄丽芬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8月12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黄丽芬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劳仲裁字(2010)第3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物品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黄丽芬与立园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立园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立园公司未为其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就应为黄丽芬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因立园公司未为黄丽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截止黄丽芬辞职时,这种行为仍在继续,故黄丽芬辞职后即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据此,立园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黄丽芬补办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黄丽芬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本案诉讼费10元,由武汉立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凡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