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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铸件厂与余姚市××××铸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铸件厂,余姚市××××铸件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山村。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7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债务人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代为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余姚市××××铸件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