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遂昌县天××药××司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遂昌县天××药××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天××药××司,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向林,被上诉人遂昌县天××药××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黄某某原系原告临时用工人员。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遂昌县××××号的一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年租金500元,年初一次性支付。被告支付了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房租5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一直居住该房屋,并且未再支付过租金。2009年12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称“因我公某已于08年5月起停业整顿,公某已不再需要值班人员,自08年8月起曾多次通知你前来公某结算工资,但你一直未来结算。请你与本月15日前来公某结清工资并退出现值班用房。”但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拒不搬离租赁房屋,亦不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交还房屋。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占有房屋和拒不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还原告遂昌县天××药××司位于遂昌县××××号的房屋并支付租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就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期一年和租金500元,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临时用工,从事被上诉人单位的门卫工作。2008年5月起被上诉人以公某经济紧张为由拖欠上诉人工资至今,并且以其公某不再需要值班人员为由,要求上诉人搬出所住房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租1000元,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为19227元,上诉人可用被上诉人所欠工资抵付房屋租金,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交还被上诉人房屋并支付租金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遂昌县天××药××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清楚。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欠其工资不事实,况且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工资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予以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欠被上诉人租金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资未付,其可用被上诉人所欠工资抵付房屋租金。但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纠纷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争议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一 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丽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