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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梅市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梅市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绍兴县梅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凤。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杨红耀。被告: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琴琴。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绍兴县梅市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2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烫金、冲片等工艺的面料加工。2009年12月被告整理形成账款对照清单一份交给原告。清单显示:原告账上加工费总额为1,200,961.93元,被告账上加工费总额为1,015,535.49元。对已付加工费双方无异议,具体为对账清单出具前已付加工费900,000元,已退货物冲减货款26,792.67元,另被告代付印花费6,640.92元,合计已结加工费总额为933,433.59元。对账后,被告仅根据其单方账目上的应付加工费余额,支付了加工费82,101.90元,对差额部分的192,067.36元至今未付。经核对原始码单,原告认为加工费总额应当为1,200,961.93元,被告账上金额与事实不符。故到目前为止,被告尚结欠加工费192,067.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加工费192,067.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款对照清单一份计四页,该清单由被告会计整理好后交付给原告,以证明原、被告各自原始凭证所记载的每一次交易数据情况,由此反映双方就加工费的焦点为:原告认为总交易为1,200,961.93元,被告认为双方业务总量为1,015,535.49元,双方差额即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2、原告出库码单八十一份,该些码单系对账清单中原告账单数据一栏所对应的原始凭证,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账单数据由该些原始出库码单所证实;3、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及两次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计九页,该录音来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程洪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两次通话,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是由被告会计根据双方各自码单作出综合统计后交付给原告的;同时,双方数额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对米数的认定问题,原告是按加工完毕后的出库米数计算,而被告是按进货坯布的公斤数来计算米数的事实;4、催告函及信函收据各一份、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本案所涉加工费的事实;5、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数额为82,101.90元,该数额是被告根据自己的单方账单结算出来的欠款余额。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认可的业务总量为975,359元,且该款已全部付清;2、被告已退货26,792.67元,代付印花费6,640.90元,这两笔款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综上,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总交易额为975,359元,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上面没有原、被告盖章或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仅是一份没有双方任何人员确认的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对账单是被告制作后交付给原告的,对此被告有异议,被告从未制作过该份对账单,且从未认可过原告对账单上的总业务量120余万元的主张,故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代理人已与被告进行了核实,假如原告提供的原件与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一致的话,因被告已无这些码单的留存,被告认可该些码单中由张红娣、徐洪伟、凌振华这三个人签字的码单,这三人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凌振华只工作了一、两个月后就去当兵了,对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张红娣签字的码单被告是确认的。对徐洪伟签字的码单因找不到其本人,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的总交易量为97万余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两次通话,但通话录音中的“程洪海”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程洪海曾经叫了一些社会上的人员通过其他手段多次到被告处闹事,被告接听其电话,只是应付一下,希望他不要通过不正常的手段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根据该通话录音,被告始终未确认尚欠原告多少加工费,也未确认收到过所谓的对账单,故该份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在双方业务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过一次交流,但程洪海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两份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加工费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均未收到过,催告函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故对催告函要求法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构成情况有异议,被告在支付了82,101.90元后,加工费已全部付清。但被告另行已退货26,792.67元以及代付的印花费6,640.92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而原告至今未付。对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予以确认,至于未开票的金额,未经被告确认,仅是原告单方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但这仅仅是双方业务中的部分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根据其公司出口退税的需要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双方实际交易的总金额是有出入的,只要在实际交易额限度内,被告随时可以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发票。综合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二次通话中的一方当事人程洪海并非本案当事人,但一方面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另一方面,在通话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程洪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间的这二次通话内容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均存在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均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曾提供给原告一份对账单这一事实已明确予以认可;其次,从常理判断,原告提供的该份清单上显示的“晴雨庄原始账单”一栏内容也不太可能由原告自己私自添加形成;第三,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对账清单来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并不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这份清单。综合上述几点及证据3中的通话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对账清单应当认定是由本案被告会计制作完成后提供给原告。而对于证据2,虽然被告仅认可了其中由张红娣等三人签收的码单真实性,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八十一份码单在证据1中均已予以反映,故结合该二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会计对原告提供的该八十一份原始码单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否则其在形成对账清单时不会把其持有异议的码单列入该清单中,理应予以剔除。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和2在内容上能互相印证,结合证据3,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并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证据4,因被告明确否认曾收到过这些函件,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函件已实际送达被告,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无证明力。对证据5和6,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烫金、冲片等加工业务,合计加工费为1,200,961.93元。期间,因被告退货,故应扣除加工费26,792.67元。被告另行代原告支付了印花费6,640.92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加工费的数额为1,167,528.34元。但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加工费982,101.9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85,426.44元未付。因双方对结账数额未能确认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实际交易金额仅为97万余元且已全部付清,首先,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从常理上判断,在双方交易金额仅为97万余元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也不可能超过该交易金额,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85,426.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方,在收到加工方的相应加工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梅市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85,426.4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即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晴雨庄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641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3,47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