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堍。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湖州××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元明粉”后欠货款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湖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湖州××公司提供的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向湖州××公司购买“元明粉”,计货款人民币48000元。沈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后结欠8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沈某某至今××××盐业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沈某某购货后不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寅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