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王某,农民,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上园村29号。被告何某,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上园村29号。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7日生大女儿何小丹,2003年12月15日生小女儿何佳丽。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何小丹由被告抚养,小女儿何佳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小女儿何佳丽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了大女儿以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去年11月始,原告有了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为了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1995年5月27日生大女儿何小丹。××××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城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5日生小女儿何佳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9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有营运证的黄b0051号人力三轮车一辆、存款30377.68元(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恋爱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