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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亭镇东升弄41号201室。委托代理人:黄赤波,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岱西镇镇府弄1号。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互助互敬,2003年起,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夫妻间发生矛盾,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争吵频频。2008年初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3年起夫妻间因故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夫妻关系的现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世斌审 判 员  沈志浩人民陪审员  於 国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