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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段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段某,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1组。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甲,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1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结婚酒席,1990年生女儿骆某乙,1992年生儿子骆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原、被告夫妇到江西省吉安市做生意。婚后多年原、被告生活和谐,生意也日见兴旺。但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吉安市黄某已有染多年,2009年4月、5月,该二人被原告多次当场抓获。2009年5月中旬,原、被告亲属亲友十余人赴吉安市调和此事,被告承诺不再与黄某来往,但之后不但未履行承诺反而变本加厉,干脆在当地公开与该女子同居。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开始正式分居,6月份原告回到义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9月,原告在多次给被告机会而无果之下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贵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告骆某甲答辩称:现在我儿子、女儿在上大学,为了给孩子更好地生活,我不同意离婚。我平时在江西吉安做生意的,我还是想她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平等分割,女儿、儿子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我自己一个人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是不存在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结婚酒席,××××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