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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21日前返还;同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5月11日前返还;同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11日前返还;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日返还。上述借款合计68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21日前返还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5月11日前返还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11日前返还的事实;4、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日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如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