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7日生育女儿何乙,现就读于北仑区长江中学,1999年1月4日生育儿子何丙,现就读于北仑区新碶育英小学。��年来,原、被告在同居中经常争吵不断,实难再共同生活,故双方分居,但为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何乙、儿子何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同居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承租的位于北仑区××碶××街××号店面由原告经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何乙、儿子何丙的事实;2、暂住证1份,证明原被告现暂住北仑区。被告何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分手,如原告坚持要分开,生育的女儿、儿子均由我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服装店,至少有七十万元的收入在原告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方分手后,承租的店面由我负责经营,所购车辆归原告所有。另双方同居期间我向原告姐姐借款1000元,向我妹妹借款3000元,属于共同债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9月28日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7日生育女儿何乙,1999年1月4日生育儿子何丙。2000年,原、被告一起到本区打工。2007年原告开始租用新碶街道西街82号店面一间经营服装店(2010年已支付租金68000元,租赁期限到2011年5月1日),现店内各类衣服双方确认价值10000元。2008年3月13日,原告在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格121600元。2009年7月15日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为浙b×××××),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甲,双方确认价值6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6月1日投保阳某某寿某某普照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额217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20000元。现在原告处有存款40000元,原告称已将其中20000元取出用于店面装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居期间,被告向其妹妹和原告姐姐共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即农历1994年9月2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双方协议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子女利益和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应由双方负责偿还。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因购车另向原告妹妹借款2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否已经归还不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所购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商品房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可归儿子所有,在本案中均不主张分割,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何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何丙由被告何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二、承租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西街82号店面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店内物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牌照为浙b×××××小型轿车归被告何甲所有;原告张某某投保的阳某某寿某某普照两全保险及存款4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以上财产分割后,原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何甲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何甲所欠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