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继新与赵纪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纪功,赵继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纪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继新。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赵纪功因与被上诉人赵继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继新系赵纪功之兄,1991年赵继新因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位于蒋寨村东地的两块责任田共7.5亩承包给其弟赵纪功耕种,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000元。两块土地中一块为3.5亩,该地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该地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至2009年赵纪功共支付赵继新承包费16500元,下欠2500元未付。现该土地仍由赵纪功耕种。一审法院认为:赵继新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赵纪功耕种,赵纪功向赵继新支付承包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赵继新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赵纪功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赵纪功应在收获小麦后将该土地交付赵继新,故赵继新要求赵纪功归还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继新自愿放弃赵纪功所欠的承包费及赵纪功已领取的国家补助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赵纪功辩称赵继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纪功于2010年收获小麦后三日内将其耕种赵继新的7.5亩土地交付赵继新耕种(该7.5亩土地位于蒋寨村东地,一块为3.5亩,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纪功负担。赵纪功上诉称:1、赵继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继新全家已迁入青海省格尔木市,其所在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已书面通知,将被上诉人的原承包地收回杞县平城乡蒋寨村二组,另行有偿发包给了上诉人,终止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村组收回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流转合同即告终止,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审理此案。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杞县平城乡蒋寨村第二村民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新的诉讼请求。赵继新答辩称:上诉人明确承认争议土地是村民小组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称村民小组另行有偿发包给他,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继新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在一审开庭时给赵继新送达要求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说明还未解除与赵继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能够证明土地承包权还在赵继新手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本案是赵继新与赵纪功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与第二村民小组无任何关系,第二村民小组无权申请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继新与赵纪功虽没有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赵纪功认可耕种赵继新的责任田7.5亩,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杞县平城乡蒋寨村、赵继新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杞县平城乡蒋寨村、赵继新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其它程序解决。赵纪功上诉称赵继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继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赵纪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纪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生禄审 判 员 刘民建代理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