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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树生、王日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辩护人周树生、王日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程某通过陈运山(已判刑)获知杭州有假币出售,便于次日赶至杭州。12月3日中午,被告人程某在杭州汽车北站附近的某饭店内,以人民币17元购买假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宋虎安(已判刑)购买面额为3万元的假人民币,共计支付人民币5100元。当日17时许,携带假币29万余元的宋虎安被公安民警抓获,17时许,公安民警在凯达饭店将等候收取假币的陈运山和被告人程某抓获。被告人程某未如实供述购买假币事实,公安机关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程某购买假币,将其释放。2010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向宋虎安购买假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虎安、陈运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树生、王日保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系自首、主观恶意较小,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购买,面额计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缓刑适用条件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