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光华与池万斌、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万斌,王小红,何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万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红。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华。委托代理人:周崇成。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因与被上诉人何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池万斌、王小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9日,池万斌向何光华借款70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8日偿还,并由池万斌出具一份借条给何光华收执。后池万斌于2008年11月5日偿还30万元、2008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何光华与池万斌、王小红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08年8月9日,池万斌因缺资向何光华借款70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后2008年12月16日池万斌偿付本金200万元,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限于2009年2月20日前付清,利息另行协商还清。王小红对借款和利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到期不能清偿借款的,则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若在2009年2月20日还不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愿以月息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偿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后,池万斌于2009年3月25日偿还200万元、5月25日偿还150万元、8月11日偿还10万元、8月13日偿还30万元、8月19日偿还50万元、9月5日偿还15万元、9月14日偿还5万元、9月15日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2010年1月7日,何光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池万斌、王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0624万元并支付利息。王小红一审中未作答辩。池万斌一审中答辩称:出具700万元借条属实,但该款的形成是池万斌同意为朋友承担债务,不是借款,故该笔债务系池万斌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1月22日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008年11月5日偿还的30万元,为偿还之后500万元的本金。利率由法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月22日,截止时间(2009)温瑞商初字第1981号案件的撤诉时间,因为那个案件中,由于保证期间已过,何光华恶意撤诉,造成时间的拖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光华与池万斌基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形成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池万斌辨称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受到胁迫,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池万斌辨称2008年11月5日向案外人林莉莉支付的3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的,还款协议书上的本金之所以记载为500万元,是因为签订时双方约定该30万元以后结算时再作为本金扣减。何光华承认收到该30万元,但认为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8年12月16日偿还的本金200万元自2008年8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双方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上载明:2008年8月9日池万斌向何光华借款700万元,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后池万斌于2008年12月16日偿付本金200万元,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该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结算为500万元,池万斌辨称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以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约定该30万元以后结算时再作为本金扣减,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对签订还款协议后池万斌向何光华偿付的数额均无异议,在双方对偿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交易惯例,偿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余款再用于偿还本金。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若池万斌未按期履行,则按月息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偿付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但何光华已经主动进行了调整。由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之日为2008年8月9日,且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也是同一日,池万斌辨称借款之日为其他时间无证据证实,故认定借款之日为2008年8月9日,利息亦从该日开始计算。池万斌于2009年3月25日偿付的200万元,应先支付本金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利息,因利息计算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余七次偿付均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息4.86%的四倍计付利息,而且为了便于计算,何光华同意将池万斌于2009年9月15日偿还的10万按2009年9月14日偿还计算。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参照上述的计算标准,池万斌尚欠借款本金1207604元。何光华要求池万斌支付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9年9月15日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予以支持。池万斌辨称该笔债务系池万斌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小红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王小红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等事项,根据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王小红应当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池万斌的辩解不予支持。池万斌、王小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其辩解的利息计算时间截止定为(2009)温瑞商初字第1981号案件的撤诉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万斌、王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何光华借款人民币1207604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驳回何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3元,由何光华负担93元,池万斌、王小红负担7800元。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何光华从未交付给池万斌700万元借款,其始终不能提供700万元借款履行的证据。事实是池万斌介绍朋友向何光华借款700万元,何光华将钱打给池万斌朋友后,不放心,要求池万斌负担偿还,池万斌出于对朋友及何光华的信任,遂向何光华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关于30万元的问题。池万斌于2008年11月5日向何光华支付30万元,该30万元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已于2008年12月16日偿还的200万元的利息,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时间顺序来看,30万元支付在先,200万元支付在后,二笔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池万斌偿付30万元时,双方均没有预见到池万斌会在2008年12月16日偿付一笔200万元的本金。2、一审法院让池万斌对该30万元不是支付2008年12月16日偿还的200万元的利息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对于利息约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只能由何光华作为原告承担,其没有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还款协议书中写明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说明即使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那么至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债务的利息已结清。如果该30万元是支付该2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将高达4%,也是不合法的。4、该30万元是何光华被迫承认的,是池万斌主动举证的结果,说明该30万元是何光华故意或无意漏算的,在池万斌主张权利后,就应当补算。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500万元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承担之日,即2008年8月9日,依据是还款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但一审法院引用该约定时,忽略了该约定与还款协议书对事实陈述的矛盾,导致引用错误。1、还款协议书写明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说明全部债务700万元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既然存在着双方已经结清的利息,那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22日部分,一定超过4倍,一定是违法的。四、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09)温瑞商初字第1981号案件的撤诉之日,于法无据。上诉人同意这一观点,但坚持认为,于情有理。1、池万斌对该债务始终是承认的和同意偿还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在于应当偿还多少,只能通过计算得出。2、比较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很明显,变化在于对王小红方面,即由请求王小红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对池万斌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套住王小红的民事责任,是何光华对前案撤诉的恶意所在。3、由于何光华对前案的撤诉,导致池万斌不知道该向何光华偿还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五、关于上诉人王小红在本案的责任。从还款协议书看,王小红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第二条是无效的抵押担保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两条判决王小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夫妻根本不存在借款700万元的理由和需要,上诉人夫妻签署还款协议,是被胁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债务金额为296658元,并驳回对王小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光华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30万元支付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还款协议达成的时间是2009年的1月22日,还款协议书非常清楚的约定,截止该日止,上诉人还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不是上诉人说的只有470万元,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本金是470万元,实际上是否定了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所以上诉人就30万元的陈述与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还款协议约定很清楚,如果在2009年2月20日没有还清欠款,则按照4%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所以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妥当的。另外,30万元所偿还是另外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而不包括尚欠的500万元本金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1月22日开始计算是违背还款协议的。三、有关主体的问题,池万斌自愿承担债务,不能排除是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王小红对这个是知情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红在有关担保协议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被上诉人何光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光华与池万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上诉人称该债务系从朋友处转移过来,但既不能说明具体转移情况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虽系池万斌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其与王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王小红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夫妻具有共同举债合意。上诉人称其夫妻被胁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王小红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截止日期应为前案撤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池万斌于2008年11月5日偿还30万元。因借款总额为700万元,已偿还200万元本金,净欠500万元本金,因此该30万元应当是清偿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该30万元应当是用于清偿全部借款70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如何光华所称的只用于清偿其后偿还的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其次,根据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内容可以推知:协议书签订时该笔债务只结欠本金500万元没有结欠利息。故,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实际上借款之日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经有过清偿,如再次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则会超出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之日即2008年8月9日为利息起算日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应从还款协议书签订日即2009年1月22日起按半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之后七次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则结算。经计算,截至2009年9月15日,池万斌欠何光华借款本金为664307.27元(计算清单附后)。该款应当由池万斌、王小红共同偿,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何光华借款664307.27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何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负担4296元,被上诉人何光华负担3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8元,由上诉人池万斌、王小红负担8619元,被上诉人何光华负担70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附:计算清单(单位:元)月利率:(4.86%÷12)×4=1.62%时间尚欠本金偿还金额应付利息受偿本金3月25日50000002000000170100(注1)18299005月25日31701001500000102711.24(注2)1397288.768月11日1772811.2410000072756.17(注3)27243.838月13日1745567.413000001885.21(注4)298114.798月19日1447452.625000004689.75(注5)495310.259月5日952142.371500008226.51(注6)141773.499月14日810368.881500003938.39(注7)146061.619月15目664307.27注1:5000000×1.62%×(2+3/30)(2009年1月22日-2009年3月25日】=170100注2:3170100×1.62%×2(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25日】=102711.24注3:1772811.24×1.62%×(2+16/30)(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11日】=72756.17注4:1745567.41×1.62%×2/30(2009年8月11日-2009年8月13日】=1885.21注5:1447452.62×1.62%×6/30(2009年8月13日-2009年8月19日】=4689.75注6:952142.37×1.62%×16/30(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5日】=8226.51注7:810368.88×1.62%×9/30(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14日】=3938.3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