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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储某某、胡某某、冯某民间、储某某与王甲、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储某某、胡某某、冯某民间,储某某,胡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储某某、胡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2日、同年3月25日、2009年7月22日王甲分别向储某某借款合计2080000元。尔后,王甲归还储某某借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冯某代王甲归还给储某某),尚欠1580000元。2009年8月16日,储某某作为甲方(债权人),王甲作为乙方(债务人),冯某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王甲还清欠款1580000元,如逾期按2%月利付息,并由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甲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储某某,如王甲未能按约还款,储某某有权选择先清偿抵押物或先要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冯某先行垫付担保款后,储某某将所有抵押物全部转让冯某。同年8月18日储某某、冯某、宁波市荣信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冯某向某某公司借款1380000元,用以归还王甲向储某某的借款。并由储某某负责将王甲约定的抵押物手续办理给冯某。2009年8月底前如储某某未能办妥抵押物手续,则扣除100000元直至办理完毕抵押物手续付清余额。2009年8月31日冯某归还600000元,同年9月21日归还680000元,冯某归还给储某某的担保款合计1280000元。由于储某某迟迟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而履行抵押物权转移给冯某的手续,尚欠300000元的借款至今未还。储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7月22日前,王甲多次向储某某借款合计2080000元,2009年8月16日,归还现金500000元,尚欠15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还款计划书。协议约定王甲应在协议签订之后三个月还清欠款,否则按2%月息计算损失,并由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王甲仅归还1280000元,尚欠3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甲、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截止2010年3月16日,以后按2%的月息判决至还清之日止);冯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冯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储某某与王甲、冯某虽然于2009年8月16日签署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是在同年8月18日储某某与冯某以及荣信公司进行了三方补充协议,载明了冯某某为王甲向储某某担保支付1380000元,而且对于其中的100000元作出了约定,如储某某将王甲的房产抵押给冯某再进行支付。冯某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而至今储某某未将抵押手续办理给冯某,储某某也承认了从王甲手中收到500000元,从冯某处收到了12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00元。冯某认为,冯某的担保已履行完毕,储某某要求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储某某对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王甲、胡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储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王甲应承担归还储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王甲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王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中,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冯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全部的担保义务,而债权人储某某放弃了物的担保,至今未将抵押物的手续办理给保证人冯某,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储某某要求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一、王甲、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冯某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王甲、胡某某追偿;三、驳回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甲、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王甲、胡某某负担。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储某某没有向王甲支付过借款,王甲也没有收到过借款。虽然王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王甲欠储某某债务,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合法并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赌资,王甲因赌球骗局而欠下巨额赌债,储某某支付了赌资,故约定王甲欠储某某“借款”。还款计划书是鉴于储某某申请法院查封了王甲投资的宁海曙光电器厂,导致王甲无法将企业转让给冯某无奈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冯某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而王甲欠储某某的全部债务也因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履行完毕,不存在300000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超出储某某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合法,随意缺席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储某某答辩称:储某某、王甲之间的债务是合法的,不存在赌债问题。担保人冯某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但同王甲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没有必然联系,债务关系跟担保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冯某的担保责任表述是正确的。王甲认为借款系赌债,作为担保人冯某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履行的款项应该全部从储某某处返还。胡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甲向储某某借款,既有王甲向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又有冯某作为担保人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王甲提出该借款实际并不是真实借款,而是储某某为王甲支付的赌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王甲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王甲认为作为担保人冯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王甲不存在尚欠储某某的300000元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担保人冯某按照其与储某某之间的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而债权人储某某并没有同意免去债务人王甲余下的债务,因此,冯某没有履行的300000元欠款,仍应由王甲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王甲与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由王甲、胡某某共同负责偿还。王甲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经本院审查,王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甲此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