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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甲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甲民初字第5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未到庭,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与其前夫离婚后,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6年起,被告以赌博为业,经常昼夜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赌博一直未归。2009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6月24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以(2009)温甲民初字第23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09)温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徐某甲曾于2010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成的事实;4、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成后被告一直未回西坑村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2009)温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文成县西坑畲族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后均未回西坑村的事实,能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9年3月4日,原告诉请离婚未成。此后,双方至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3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未成。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1年,故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松迪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