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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敏霞与齐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霞,齐武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邱敏霞,职工,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洋头洪村276号。被告:齐武杨,县白鹤镇山头对村3组26号。原告邱敏霞为与被告齐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齐武杨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敏霞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言明在2月8日归还。但2月8日,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归还日期。2010年3月1日后,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结清之日止);讨款费用5500元、误工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武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敏霞捌万元整,齐武杨,2010.2.5”。被告齐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齐武杨向原告邱敏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齐武杨出具借条一份,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齐武杨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武杨向原告邱敏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齐武杨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齐武杨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齐武杨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讨款费用5500元和误工费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武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敏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齐武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