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永华、张秀荣与张保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张秀荣,张保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农民。(系死者张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曾用名张玉兰),农民。(系死者张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保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加记。上诉人张永华、张秀荣因与上诉人张保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华、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敏、XX刚,上诉人张保健的委托代理人马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27日下午,张坤良认为其儿子张保周于当日被人殴打,系同村村民张保仁的三弟张保敏之妻车景荣指使,便同张保周、张保健、张飞、张虎、小寨等人到谯城区沙土镇集上殴打了车景荣。然后,上述人员便同车返回本村。当走到张土楼附近的小学时,张坤良下车往北走,遇上张保仁,张坤良出口便骂,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保仁的二弟张某也赶到现场,张坤良边跑边喊人帮忙,张保健与张保飞、张保周、张保书、张保中等人听到喊声,从不同地点向张某家方向跑去,在张某家附近与张保仁、张某及张保仁的儿子张永军厮打起来。张保中手持木棍对张某头上打一棍,将张某打倒在地。后张保中又持木棍追打张保仁并将其打倒在地。张某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6时死亡。张某家人为抢救张某花去医疗费4729.37元。张保健于1999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案件发生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谯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永华、张保仁、张坤良、张保健均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6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亳刑终字第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2)谯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坤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2)谯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保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张保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同伙人张保福(曾用名张保书)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2006)谯刑再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谯刑初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被告人张保福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张坤良承担40470.53元、张保健承担的10117.6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人张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华、张玉兰死亡补偿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683.86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保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904.3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此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张永华和张秀荣系张某的子女,张秀荣又名张玉兰。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张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张秀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华、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张永华、张秀荣负担2034元,被告张保健负担1100元。宣判后,张永华、张秀荣、张保健均不服,张永华、张秀荣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张保健赔偿张永华、张秀荣精神抚慰金5万元,显失公正,应改判为8万元。张保健上诉称:1、张永华、张秀荣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放弃要求张保健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其二人现又单独主张民事赔偿,不应支持;二、张永华、张秀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三、张永华、张秀荣二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张保健就不应再赔偿任何款项。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系张保健因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行为而致死,张永华、张秀荣系张某的子女,因此,张保健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张永华、张秀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鉴于张保健的同伙人张保福已被另案判付赔偿张永华、张秀荣各项经济损失41683.86元,且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对张永华、张秀荣向张保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永华、张秀荣向张保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酌定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张永华、张秀荣要求改判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保健上诉所称的张永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放弃要求张保健进行民事赔偿诉讼权利,现二人又单独主张民事赔偿不应支持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张永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表示放弃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此表示可视为其放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保健进行赔偿的诉讼权利,而其实体权利并未放弃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保健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保健上诉又称的张永华、张秀荣二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张保健不应再赔偿任何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张永华、张秀荣于另案中获得的赔偿是经济损失,而受害人张某的死亡,给张永华、张秀荣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张保健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张保健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保健上诉还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张保健负担917元,上诉人张永华、张秀荣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