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金某某因其丈夫沈某某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金某某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金某某、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0375元(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金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万,约定借期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借款后,被告金某某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沈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15万元。二、金某某、沈某某给付胡某某借款利息3037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4元,由金某某、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