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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5万元,合计8.5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举证。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3.5万元,合计人民币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龙斌审判员钟建平人民 陪 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