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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乙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41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杭某服装厂打工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1年2月因双方乙争吵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起,被告就不再与家人联系,对家人也未尽应尽的义务,到现在夫妻分居已近十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原、被告在杭某服装厂打工相识,双方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1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独自外出打工,之后就未与家人联系,对家庭和女儿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分居已近十年。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结婚后,被告于2001年2月独自外出打工,之后就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对原告及女儿尽抚养等义务,且双方分居已近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其成长因素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