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王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王某、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写明还款日期,但口头说明系短期借款。2009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某推诿不付,两担保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陈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即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王某、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陈某共同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25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王某、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