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RMANN-MULLER-MENRAD。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云雷。委托代理人:潘琳。原告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飞、被告益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鸣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9月期间向原告订购眼镜3批合计33副,价值33216.1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通过快递发货,对方收到货后三次回款合计8266元,四次退货合计20副,余款6269.75元至今一直不肯支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货款6269.75元,并支付滞纳金1156.7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共计7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鸣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未付货款6269.75元。2、货物托运单、联邦快递存根,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益视公司答辩称:对于向原告订购眼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欠其货款6269.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即便计算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计算期间系错误的。被告益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益视公司对原告鸣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视公司自2008年11月26日开始向原告鸣乐公司订购眼镜共33副,价值33216.10元。鸣乐公司已分三批向其供货,益视公司收到货后合计支付了8266元货款,并退回20副眼镜。2010年7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益视公司欠鸣乐公司剩余货款6269.75元。本院认为,原告鸣乐公司与被告益视公司存在眼镜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尚欠货款6269.75元未予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原告该部分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269.75元。二、驳回原告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鸣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杭州益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