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少庆与郎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庆,郎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郭少庆。被告:郎强永。原告郭少庆为与被告郎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强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少庆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郎强永向郭少庆借款5万元,承诺于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还款时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还,仍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并出具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郭少庆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郎强永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二、郎强永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2%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郎强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郭少庆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郎强永支付郭少庆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自2008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郭少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郎强永向郭少庆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郎强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少庆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郭少庆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郭少庆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郎强永向郭少庆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少庆提供了借款,郎强永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郭少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少庆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郎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少庆逾期利息(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自2008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郎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