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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定,吴多成,胡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先定,绰号刀疤,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多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银辉,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先定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多成、胡银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先定、被告人吴多成及其辩护人沈建胜、被告人胡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多成、胡银辉、潘先定及“张香伍”(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在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菜市场附近将胡某2带上车,后至横河镇乌山庙附近,为逼迫胡某2还款,对胡某2进行殴打。后又将胡某2带至横河镇某宾馆407房间进行控制,还将其带至杭州湾新区、余姚等地,在讨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又对其进行殴打。至次日下午6时许,胡某2在裕达宾馆房间内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先定、吴多成、胡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受伤部位照片、借条、旅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潘先定、吴多成、胡��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2008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潘先定与刘某1、王某、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潘先定与刘某2在慈溪市观海卫镇租乘黄某从事非法营运的浙B×××××号吉利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某超市附近,将等候在此的王某接上车,后又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下车闲逛片刻后,继续租乘该车回横河镇。在到达横河镇龙泉村某车业门口时,王某谎称此前下车时将钱包丢在了车上,佯装在车上找出事先藏好的钱包,以钱包里的钱减少了为由,向黄某敲诈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先定等人也积极帮腔,对黄某实施言语威胁,黄某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并答应再以人民币1000元来换取证件。当晚,王某、刘克伟在向黄某取钱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先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某、王某、刘某1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469号、(2009)甬慈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先定、吴多成、胡银辉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先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先定、吴多成、胡银辉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先定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先定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先定、吴多成、胡银辉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护人沈建胜关于对被告人吴多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银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潘先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多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银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先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多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胡银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