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江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某某诉称,1995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所属的原吴村信用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并提供15000元财产作抵押担保,经双方协议一致,于同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10000元;2、利息按月息16.08‰计算;3、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郑某某贷款10000元,后被告郑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交利息6600元,2006年8月3日还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分别派人向被告催收,并于2005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时至今日未结,被告之行为已严重违约,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10011.12元(算至2010年8月15日止),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9‰计算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收息凭证、2003年8月20日催收函、2005年6月23日归还贷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贺村镇寺后村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提出申请,并提供价值15000元财产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6.08‰。借款后,被告郑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交利息6600元,2003年8月20日向被告催收,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由被告郑某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8月3日还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有效。被告郑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还款付息,逾期至今,显属不当,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再次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011.12元,2010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9‰月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郑某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