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志萍、赵龙虎与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虎。法定代理人朱志萍。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钢。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阿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与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萍及其与上诉人赵龙虎的委托代理人胡钢,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朱志萍系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与其父朱岩福为该村同一农业家庭成员。该户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了本村1.02亩土地,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27日,原告朱志萍与天成乡青年赵永贵登记结婚,原告朱志萍的户口未迁出被告村,有关权利和义务一直在被告村享有和承担,2002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原告赵龙虎。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根据村民会议通过决议,将出租集体资产所得的收入,以口粮补贴款的形式向本村村民予以分配发放,其中成年村民发放额为每年上半年1000元,下半年1500元;10岁以下未成年村民发放金额为每年上半年均为1000元,下半年从1岁150元开始逐岁递增150元至10岁时发放1500元。在分配该项福利时,被告村从2004年开始未向原告朱志萍支付,并自始未向原告赵龙虎发放。另外,被告村里有部分地块被征用,收取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以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等名目向村民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其中2003年间发放20000元,2005年间发放10000元,但均未向两原告分配支付。村委会还通过村民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的出嫁女的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是按照“全未发,补13500元”的方案进行分配,对类似的做一次性经济处理,并签订承诺书,已有部分村民领取了13500元土地补偿费并签署了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朱志萍也应该按照出嫁女的分配方案领取土地补偿费,原告赵龙虎则不应该享有该权益,故两原告诉诸于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朱志萍于2006年间的起诉经该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认等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裁定驳回原告朱志萍的起诉,但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请求内容较前次起诉,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属于重复诉讼,且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朱志萍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村确有部分地块被征用及被告村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并分配给村民土地补偿款,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其提出未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志萍是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朱志萍应当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予以限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朱志萍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龙虎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原告赵龙虎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口粮补贴款,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志萍土地补偿款3000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审判监督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赵龙虎要求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朱志萍负担331元,原告赵龙虎负担939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志萍、赵龙虎上诉称:1、上诉人朱志萍世居乐清市虹桥村上陶村,系被上诉人上陶村委会的村民,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2003年前一直享受本村农村户口的一切权利,2003年后被上诉人无故取消了上诉人的有关享受资格。2、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经2007年7月4日乐土仲裁(2007)第26号裁决书确认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4、土地承包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第二轮土地承包发证时,上诉人赵龙虎尚未出生,根据我国土地承包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方针,上诉人赵龙虎对承包土地当然享有承包权,成为承包方的一员。5、本村发放资金即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口粮款等都属于征地后的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朱志萍2004年到2009年间的口粮补贴款15000元、土地补偿费30000元,支付上诉人赵龙虎2003年到2009年间的口粮补贴款11200元、土地补偿费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朱志萍30000元土地补偿款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的所谓发放“土地补偿费”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强加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志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上陶村2010年上半年福利补贴名单,证明上陶村其他村民包括出生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的均分配到了相应的口粮数,唯独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作为上陶村村民未获得口粮补偿款;证据2,上陶村2003年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一次性口粮补贴费发放表,证明上陶村其他村民包括出生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的均分配到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唯独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到的是2010年的福利补贴,朱志萍、赵龙虎主张的是2010年以前的,而且口粮补贴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供过。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到2010年口粮补贴款的发放问题,与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所提的本案诉讼请求确实无关联性;证据2为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原判已予认证,二审不再重复。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朱志萍为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村土地被征用,上陶村村民委员会以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等名义发放征地补偿费时,朱志萍当然具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享受征地补偿费,现因上陶村村民委员会未给朱志萍发放征地补偿费,朱志萍要求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陶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等并非征地补偿费,但根据朱志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陶村确有部分土地被征用,上陶村也收取了征地补偿费并予以分配,朱志萍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陶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主张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等并非来源于征地补偿费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判认定开发资金安置费、福利费等就是征地补偿费及上陶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举证责任正确,上陶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均不成立。赵龙虎虽为上陶村村民,但其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依据不足。而至于朱志萍、赵龙虎要求支付的口粮补贴款,该款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朱志萍、赵龙虎负担550元,由乐清市虹桥镇上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