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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2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韩锡旭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锡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214-1号原告:韩锡旭,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细阳南路105号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楼。负责人:刘新宇,该支公司经理。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锡旭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可能涉及到的保险合同纠纷部分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浙江省象山县,所以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