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网有限公司、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与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网有限公司,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云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星河明居。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被告云南××公司承建诸永高速公路台州工程第三合同段。2007年1月13日起,被告云南××公司陆某某原告杭州××公司购买钢筋焊接网片,总计货款802434.60元,被告陆某以电汇方式给付货款650000元,尚欠152434.6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在对账确认单某某认欠款152434.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公司给付货款15243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送货单(6份)、对帐确认单、增值税发票(10份)、汇款单(6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筋焊接网片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却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钢网有限公司货款152434.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云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